时间:2016-09-26
各县(区)财政局、发展改革委(局)、扶贫办,市直有关部门:
为贯彻落实《中共广西壮族自治区委员会关于贯彻落实中央扶贫开发工作重大决策部署坚决打赢“十三五”脱贫攻坚战的决定》(桂发〔2015〕15号)和《中共南宁市委员会关于贯彻中央和自治区扶贫开发工作 重大决策部署坚决打赢脱贫攻坚战的决定》(南发〔2016〕3号)精神,进一步加强和规范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管理,促进资金使用效益提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管理办法》(财农〔2012〕412号)以及《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桂财农〔2014〕272号)等有关法规制度精神,结合我市实际,我们制定了《南宁市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管理办法》,请遵照执行。
附件:南宁市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管理办法
南宁市财政局 南宁市发展改革委 南宁市扶贫开发办公室
2016年9月23日
南宁市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央和自治区有关扶贫开发方针政策、《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管理办法》(桂财农〔2014〕272号)等有关精神, 结合南宁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财政专项扶贫资金是指中央、自治区财政专项转移支付补助和南宁市、各县(区)财政预算专项安排用于支持我市农村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国有贫困农场、国有贫困林场(以下简称各地)加快经济社会发展,改善扶贫对象基本生产生活条件,增强其自我发展能力,帮助提高收入水平,促进消除农村贫困现象的专项资金。
本办法所指扶贫对象是指根据自治区扶贫标准识别认定并建档立卡的农村贫困家庭、贫困人口。
第二章 资金预算
第三条 将脱贫作为全市“十三五”财政发展规划的重点,市县(区)财政要单列年度扶贫资金预算,根据贫困人口和脱贫目标安排扶贫支出,并保持逐年稳定增长。
第四条 加大财政扶贫投入力度,市本级及马山县、上林县、隆安县按当年一般公共预算收入增量的20%以上,邕宁区按当年一般公共预算收入增量的15%以上,其他县(区)按当年一般公共预算收入的10%以上增列专项扶贫预算。对脱贫成效显著、提前脱贫摘帽的贫困县、贫困村给予扶贫资金项目奖励,保持扶贫政策不变、扶贫投入不减。
第五条 盘活市县(区)财政存量资金,市县(区)将当年清理回收存量资金中可统筹使用资金的50%以上用于扶贫开发。
第三章 资金使用管理
第六条 县(区)应当按照“围绕规划、突出重点、规范安全、精准高效”原则和“以县(区)为整合使用主体、以项目平台为整合依托”要求,围绕当地扶贫发展规划、年度实施计划、项目实施平台和重点工作任务,以整村、整乡推进为重点,合理安排使用财政专项扶贫资金。并在综合扶贫政策框架下,加强扶贫攻坚规划与行业规划衔接,处理好财政专项扶贫资金和其他涉农资金关系,加大支持农村贫困地区各类资金整合力度,统筹安排、集中使用,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第七条 县(区)应当按照扶贫开发政策要求,结合当地扶贫开发工作实际,紧密围绕促进减贫目标,按照以下基本方向和要求,因地制宜确定财政专项扶贫资金使用范围。
(一)支持扶持对象发展生产。
(二)支持贫困地区改善生产生活设施条件。
(三)支持扶持对象提高技能。
(四)为扶持对象提供金融支持。
(五)必要的扶贫规划编制和项目实施管理支出。
第八条 县(区)扶贫资金安排使用要在精准识别和建档立卡基础上,进一步优化扶贫项目设计,瞄准贫困地区和贫困对象,并根据农村贫困人口的不同需求确定资金安排方向,确保扶贫资金到村到户、精准高效。
第九条 在不违反中央和自治区相关政策情况下,县(区)应当结合实际积极创新财政专项扶贫资金使用方式,充分调动相关主体参与积极性,切实提升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的精准度和有效性。
(一)鼓励群众自主组织实施。支持贫困地区和扶贫对象发展产业的扶贫项目资金,应当大力推行以奖代补、先建后补、民办公助等补助方式,鼓励和引导获得扶持的贫困户和直接带动贫困户发展生产、开展经营的龙头企业、农民合作组织、家庭农场、专业大户等经营主体按有关规定自主组织实施;对技术要求不高、财政扶贫资金补助额度50万元以下的农村小型公共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应当尽量采取以受益群众为实施主体的民办公助等补助方式。在确保安全规范的情况下,尽量简化项目审批和实施程序、降低项目实施成本、提升项目实施与受益对象的关联度,强化贫困户、带动贫困户增收的经营主体在扶贫资金使用中的主体地位,充分调动受益主体参与扶贫开发的积极性。
以奖代补、先建后补、民办公助的奖补金额不得超过所补助项目实际有效投入的总额。具体补助管理办法由县(区)财政部门会同相关主管部门制定。补助管理办法应当明确项目申请、审批和实施等要求、有关部门和实施主体责任、财政奖补原则和比例、奖补资金审核确认程序,以及建立项目申报、批复、实施、监管、验收等台账记录等要求。实施过程中,县(区)相关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财政部门认真审核项目实施方案、组织项目验收和竣工决算,加强对项目实施的跟踪指导,确保规范、安全、高效。
(二)充分放大财政专项扶贫资金杠杆效应。充分利用扶贫贷款财政贴息、小额贷款奖补和保费财政补贴等方式,支持相关主体发展产业,拓宽扶贫开发投入渠道,更好发挥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的引导作用,放大财政专项扶贫资金使用效应。
(三)积极探索政府购买社会服务。凡适合采取市场化方式提供、社会组织有能力承担的扶贫项目规划编制、项目评估、项目实施、项目验收、第三方监督、技术推广、信息提供、扶贫培训等工作和项目,均可通过公开、透明、规范的程序交给社会组织承担。
(四)坚持择优扶持。优先支持脱贫愿望强烈、发展产业或带动能力强、资金使用规范高效的贫困户和经营组织,以及减贫效果好的项目。
财政专项扶贫资金使用过程中,按规定必须进行招投标或政府采购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 县(区)可按上级当年补助的各类财政专项扶贫资金总额(含上一年度提前下达)的一定比例提取项目管理费,但提取的最高比例不得超过补助总额的2%。
县(区)提取的管理费连同本级财政预算安排的管理费应当实行分账管理,由县(区)相关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统筹用于开展扶贫规划编制、贫困户建档立卡的动态管理及其数据信息系统维护、项目评估、资金监管、绩效考评、检查验收、成果宣传、档案管理、项目公告公示、报账管理等支出。
市级相关主管部门开展扶贫规划编制、项目实施管理和资金监督所必需的工作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通过该部门年度部门预算予以保障。
第十一条 财政专项扶贫资金及项目管理费不得用于下列各项支出:
(一)行政事业单位基本支出。
(二)各种奖金、津贴和福利补助。
(三)弥补企业亏损。
(四)修建楼、堂、馆、所及贫困农场、林场棚户改造以外的职工住宅。
(五)弥补预算支出缺口和偿还债务。
(六)大中型基本建设项目。
(七)交通工具及通讯设备购置。
(八)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和城市扶贫。
(九)企业担保金。
(十)与扶贫项目管理工作无关的开支。
第四章 资金拨付及管理
第十二条 对上级下达的财政专项扶贫资金,县(区)财政部门应当会同相关主管部门及时拟定资金使用计划或分配方案报本级政府审批后执行,切实加快执行进度。
第十三条 财政专项扶贫资金实行国库集中支付。各级财政部门应当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的有关规定和程序,及时按照报账制流程办理资金拨付手续。
第十四条 财政专项扶贫资金实行项目管理制度。
县(区)扶贫开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当会同财政等部门按照项目制管理要求完善项目实施管理制度,做到资金到项目、管理到项目、核算到项目。
(一)凡属财政专项扶贫资金安排的项目,相关主管部门必须与项目实施主体签订项目建设(扶持)合同书,并抄送同级财政部门备案,作为报账审核的依据。
项目建设合同书应当明确合同双方主体、项目建设(实施)内容、项目建设要求、完成期限、应达到的效果、财政补助金额及使用要求、双方权利责任等内容。
(二)凡属财政专项扶贫资金安排的项目,相关主管部门必须组织竣工验收。实行预拨或按进度拨款的项目,应当组织阶段性验收。
不经过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项目,财政部门不予拨付补助资金。已经预拨的,应当收回或追回。
(三)凡属财政专项扶贫资金安排的项目,按国家和自治区规定需要实行招投标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四)通过招投标方式组织实施的扶贫项目,实行工程质量保证金制度和工程质量复验制度。
工程质量保证金按项目应补助金额的10%预留,工程质量保证金在规定时间内预留的不计入结余结转。工程完工交付使用满一年后,经相关主管部门复验未发现质量问题后,再由项目实施单位提出拨款申请,按上述规定程序报财政部门拨付工程质量保证金。经复验发现工程质量存在问题的,财政部门应将工程质量保证金转作该工程维修费用,并按项目建设合同书规定的有关条款进行相应处置。
第十五条 财政专项扶贫资金拨付实行县(区)级报账制管理,并坚持资金、项目相一致和公开、公正、透明的原则,确保财政专项扶贫资金专款专用和资金使用到项目、支出核算到项目。
财政专项扶贫资金县(区)级报账制是指扶贫项目实施单位依据项目实施计划和项目施工进度,提出支付申请并附报账凭据,由相关主管部门审核出具意见后,报县(区)财政部门审批拨付资金的管理制度。
上述所指项目实施单位包括:通过招投标方式承担项目实施任务的企事业单位;直接组织项目实施的政府部门或受政府部门委托负责实施的机构和单位;组织受益群众自建的村委会或合作组织等;自行实施项目的被扶持对象等。
在实施报账过程中,县(区)财政部门主要负责资金核拨、会计核算和监督管理;相关主管部门负责项目实施管理和资金使用管理,牵头组织项目检查验收,并对报账凭据真实性、合规性提出审查意见。
第十六条 县(区)相关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根据本办法要求和本地实际,建立完善具体的项目资金分配、安排、审批、报账和公告公示制度。
(一)应当根据本地扶贫开发工作实际和加强管理需要,建立健全财政专项扶贫资金分配、安排、审批管理制度,确保决策透明、程序规范、结果公正。
(二)应当建立健全财政专项扶贫项目资金公告告示制度。资金年度使用计划、扶持对象、支持项目和资金额度等必须按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在县、乡、村(行政村)三级进行公告、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章 资金报账管理
第十七条 县(区)财政部门应当以正式批复的项目资金安排使用计划、项目实施单位拨款申请及有关证明材料、相关主管部门审核意见、项目验收结果等为依据,按照国库集中支付管理制度和报账制管理要求审核拨付资金。
财政部门可以根据项目的实际情况,采取工程竣工决算后一次性报账和按工程进度拨付(预拨)工程款两种方式。按工程进度分次报账的,单个项目报账次数原则上不超过三次(除工程质量保证金外)。对事关民生、季节性强、补助额较大的项目,经报账人申请和相关主管部门出具审核意见后,财政部门可预拨不超过30%的项目启动资金,预付资金在项目报账时抵扣。预拨和按进度拨付的资金总额合计最多不超过应付该项目补助总额的80%,剩余部分待项目验收合格并经相关主管部门签署审核意见后,再按照有关程序结算拨付。
项目资金拨付后,有关部门审计或检查发现资金使用过程中存在违法违规问题、按规定应当追回、收回或扣减补助资金的,财政部门应当依法予以追回、收回或扣减,相关主管部门应当主动协助。因相关主管部门管理不当导致资金损失的,同级财政部门应当扣减其当年或下一年度扶贫资金额度。
第十八条 县(区)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对项目实施单位提交的报账申请和相关附件材料进行严格审核,确保真实、完整、规范。
(一)相关主管部门负责对报账申请和相关附件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合规性进行认真审核,并对出具的审核意见负责;
(二)财政部门负责对相关主管部门提交的审核意见和附件材料进行复核,并对复核结果负责;
(三)申请报账的项目或项目实施单位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财政部门不予报账:
1.项目未列入年度财政专项扶贫资金项目计划的;
2.项目开支内容超出规定使用范围的;
3.项目实施单位不按要求提供有效报账文件和凭据的;
4.项目实施单位擅自调整项目计划和项目建设内容的;
5.项目实施单位申请报账金额超过应予补助额度的;
6.其他按规定不应予以报账的情形。
第十九条 项目竣工验收后,项目实施单位应在7个工作日内向相关主管部门提出报账申请,相关主管部门应在接到项目承担单位申请15日内完成审核工作并向财政部门提交资金拨付函,财政部门应在10日内完成复核并拨付资金。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市、县(区)级财政和相关主管部门要加强对财政专项扶贫资金和项目的监督检查,配合审计、纪检、监察部门做好资金和项目的审计、检查等工作。
(一)财政部门:负责制定完善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管理办法;牵头建立扶贫资金监管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定期通报情况,研究改进监管措施,督促纠正违规行为;组织或配合审计部门开展专项审计检查,并根据审计检查结果对违法违规行为进行处理,并对审计检查结果进行运用。
(二)相关主管部门:负责牵头组织对县(区)扶贫项目资金日常监管、动态监测和年度自查自评;督促县(区)有关部门落实扶贫项目资金管理重要事项报备报告制度;组织开展扶贫工作目标任务完成情况考核评价;建立完善群众举报受理制度,对举报事项及时受理和查处;配合审计、财政部门开展专项检查;根据审计检查发现的问题督促相关单位及时整改;向同级财政部门反馈监管和整改情况。
第二十一条 县(区)应当充分发挥乡镇财政所监管职能作用,加强对扶贫项目的巡视、检查,发现违规问题及时制止并报告上级财政部门。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虚报、冒领、截留、挤占、挪用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的单位和个人,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从严处理、处罚、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如上级出台新的管理办法将及时予以修订。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南宁市财政局会同南宁发改委、扶贫办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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